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维智代理“红官窑”商标驳回复审案胜诉

湖南维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湖南醴陵红官窑瓷业有限公司(下称“申请人”)在第21类的瓷器等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“红官窑”商标(下称“申请商标”),商标局以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为由,根据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。

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该驳回决定,委托湖南维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驳回复审申请。商标评审委员会采纳了维智的代理意见,认为申请商标“红官窑”有着特殊的含义,并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备了极高的影响力,申请人与“红官窑”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性,便于识别,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不良的社会影响。因此,申请商标不属于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标志。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,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,可以初步审定并公告。

针对该案,商评委做出决定如下:申请人在第21类瓷器等商品上提出的第4216999号“红官窑”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,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。

添加时间:2010-04-15  浏览次数:5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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